受送达人“玩儿消失”时,怎么办?
问: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因当事人避而不见而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实践中,面对这种情形,往往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但是造成了诉讼拖延等一系列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种问题?
答:送达难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86条针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作出修改,修改了留置送达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受送达人就在其住所居住,但却避而不见,即可认为属于“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不在其住所内居住生活人民法院就不能采取上述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亦对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的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以上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小编说法】
总结起来,当受送达人“避而不见”时,可采取五种方式送达:一是以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地址送达;二是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送达;三是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四是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送达;五是《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 达)规定的直接送达、代收送达、留置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曾经提到过一个观点,在任何一份合同、协议上,最好都把各方送达地址给写上去。比如:
……
六、送达地址
1.书面送达地址
甲、乙双方确认其各自接收法律文书地址如下:
甲方: ××× 。
乙方: ××× 。
如上述地址有变更,应在变更情形发生三天内书面通知对方。甲方或乙方或法院只要向本协议约定的对方地址发出书面文书,即认为对方收到文书,除非对方确有证据证明书面通知未能有效送达,对方拒绝签收亦认为已有效送达书面文书。2.电子送达地址
甲方:电话号码 × ,邮箱 × ,微信 × 。
乙方:电话号码 × ,邮箱 × ,微信 × 。
如上述信息有变更,应在变更情形发生三天内书面通知对方。甲方或乙方或法院只要向本协议约定的对方电话号码或邮箱或微信发出书面文书,即认为对方收到文书,除非对方确有证据证明书面文书未能有效送达,对方拒绝签收亦认为已有效送达书面文书。
说明:第一,不排除存在任何一方联系不上,又急于处理此事的情况,这个时候,双方可以以此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准送达。第二,这一条规定特别重要,免得因为“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而导致系列麻烦,比如,增加诉讼时间。第三,协议各方可以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比如邮箱、微信等。这一点可以参考我曾经写过的一篇文章:《按照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但由近亲属签收,送达合法有效吗?》《打借条官司,有没有办法锐减诉讼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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