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字是个筐,什么都能装?法院:撤销!

交通事故 2022-03-18 00:00:00467本站fshcn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加上现实中案例的差异性,所以在很多法律条文中存在一些“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之类的表述。这,不仅仅是给执法人员相应的执法空间,也是为了尽可能包罗万象,一种兜底性条款。但是,执法空间与包罗万象并不意味着个人主观,或者说是一个什么都可以装的“口袋”,而是要符合立法的目的、意图,同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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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张某驾车在快速路匝道发生撞击固定物致使车头受损的单车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后认定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告知张某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后,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张某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张某处以200元罚款。

        张某收到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另查明,交警大队交警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撞击固定物损坏车头,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

【审理结果】

        判决:撤销交通警大队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交警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确有违法行为,而不能仅以张某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等证据显示,执法民警并未至事发现场勘查,亦未向张某调查询问事故过程及其具体违法行为,而是径直认定张某具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并开具处罚决定书。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发生了单车事故,而不能证明张某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综上,交警大队所作被诉交通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里案外】

        “等和“其他”并不是一个口袋,不能按照执法人员的个人理解进行推论,而是需要执法人员理解立法的目的和条文的内涵,同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执法人员不是执法机器,给予执法人员一定的执法空间,是基本的信任和执法的需要。但正如本案一样,执法人员不能进行主观推断,即使这样的推断是正确的。本案中,张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张某发生了单车事故,不能说明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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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编著图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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