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应否承担责任?

人身伤害 2023-03-19 13:00:3169山东高法高青法院

天气逐渐暖和,河道游玩或下河戏水、游泳的身影也开始出现。每年夏季,便是溺水高峰期。这不,两名未成年人结伴去河道游玩其中一人下河游泳时不幸溺亡,那么另一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河道管理者需不需要为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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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827日,王某乙张某乙家中,将其接走,两人到支脉河附近钓鱼、游泳,后张某乙2021827日下午在支脉河水系游泳时不幸溺水而亡。

事件发生时,张某乙年仅16周岁,王某乙17周岁。

另查明,水利局对张某乙出事的支脉河系有管理职责,是案涉河道的主管单位。

再查明,根据县城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水利局并未放置警示牌,但根据法庭现场勘验,水利局在出事地点对面放置了警示牌,但被围墙遮挡。

事发后,张某甲、孙某梅(张某乙的父母)将王某乙、水利局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乙系未成年人,张某甲、孙某梅申请追加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陈某英为被告。

【按例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乙、水利局对涉案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1.王某乙对涉案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孙某梅之子张某乙不幸溺水身亡系多种原因造成,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张某甲、孙某梅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未积极履行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张某乙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防控危险的能力不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两名未成年人集体合议到危险区域玩耍,两名未成年人均有过错。综上,法院酌定王某乙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陈某英赔偿张某甲孙某梅各项损失共计89452.00(死亡赔偿金874520.00元×10%+丧葬费1000.0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2.水利局对涉案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涉案支脉河系历史形成的开放性河道,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张某乙在涉案河道溺亡,水利局对涉案河道有管理职能,但未能证实水利局的职责范围包含对进入案发河道内游玩、钓鱼、游泳等活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张某乙出事时已接近18周岁,其居住在涉案河道附近,应当预见到在涉案河道游泳的危险性。水利局对张某乙溺亡事实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更无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故水利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每年,因河道游泳发生意外的事件屡有发生,本案亦是由此发生的悲剧。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水利局是否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即是否具有对进入案发河道内游玩、钓鱼、游泳等活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张某乙溺亡的支脉河属于天然的开放式河道,河道管理者对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障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并无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同时涉案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系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所以,水利局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民众更重要的是加强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识。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孩子的安全无小事,学校、家长要重视孩子的安全教育,提高孩子的安全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来源:山东高法高青法院,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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