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患精神分裂症应由谁赔偿损失?
【法律要点】
学生在学校受到同学的侮辱性伤害而患精神分裂症,侵害人的监护人应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学校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7年9月到实验中学读初一,秦某、王某、龚某均是实验中学同一班级学生。2008年10月,秦某、王某、龚某共同书写小册子,主要内容:(1)班上有个黄色老师叫赵某,经常利用学生读书时间勾引李某;(2)全班男生都被李某勾引过,甚至全校男生,李某有一双勾魂的眼睛,见一个勾一个;(3)李某喜欢宋某,把宋某的书都摸破了,说跟宋某谈恋爱;(4)李某长着水桶腰、大象腿、馒头脸、丑得像猪、长得像妖精、衣服穿得像裸体、没有一处优点、还自以为是、真该死;(5)李某跳舞像蛇一样疯狂地扭动,简直不堪入目,每次都想吐等。秦某、王某、龚某将共同编写的小册子在学校同学之间传阅,尔后传到李某手中,李某将“小册子”带回家交给母亲朱某,朱某遂到实验中学找到班主任胡某交流。胡某将此事报告给实验中学张某副校长,由张某副校长找秦某、王某、龚某谈话,并对其进行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讨,由秦某、王某、龚某向李某及其母亲朱某当面赔礼道歉。之后,李某的性格发生较大变化,上课喜欢睡觉,经常夜间做噩梦,说同学要害她,说头不舒服,不肯上学,上课精神不集中,后来发展到在家自言自语,说同学跟踪她、监视她。2009年4月,李某休学在家。
2009年11月9日,根据李某的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2009年12月30日,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其患病与秦某等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诱发因素);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李某的后期治疗费用每季度建议给予3 600元,治疗时限原则上不宜超过5年。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1.李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由秦某、王某、龚某的监护人共同赔偿40%,并互负连带责任;实验中学赔偿40%。2.秦某、王某、龚某的监护人共同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 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实验中学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 000元。
【律师点评】
一、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李某的赔偿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其首先要证明自己患精神分裂症与秦某、王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提交主要证据鉴定结论,结论认定李某患精神分裂症和秦某、王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秦某、王某、龚某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秦某、王某、龚某均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代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 未 成 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学校对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除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也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并没有制止或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损害,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救济。确定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害人精神状况等具体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李某因同学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学校传阅,已经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其精神伤害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是难以抚平的,故法院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的情况下支持30 000元的赔偿。
四、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秦某、王某、龚某的监护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自己承担20%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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